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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3852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长青、温娜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徐长青,温娜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85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玄,男,汉族,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徐长青,男,汉族。被告温娜娜,女,汉族。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徐长青、温娜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燕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敏、陈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吴进担任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青、温娜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徐长青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徐长青出租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徐长青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故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长青签订的CNPK-RZ/PY2011XM0000086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10493.04元及违约金56700元,合计367193.04元;3、确认型号为ZLJ5269JQ20H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2XBA016978,发动机号:6P10L010534,设备总价值63万元)所有权归原告,并配合原告完成设备过户手续;4、被告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首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徐长青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证据3、租赁支付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长青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4、租赁物件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徐长青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5、产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徐长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6、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7、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徐长青、被告温娜娜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长青、温娜娜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徐长青、温娜娜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2月22日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徐长青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XM0000086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徐长青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69JQZ20H(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内部生产型号为QY20H431.3)汽车起重机壹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48期,每月15日被告徐长青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购买了指定型号的汽车起重机一台,于2011年2月26日在长沙向被告徐长青交付了该汽车起重机,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徐长青名下。至此,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长青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长青已拖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租金310493.0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自行收回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69JQZ20H汽车起重机壹台。2015年7月27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型号为ZLJ5269JQZ20H型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编号:L5E5H3D2XBA016978,发动机号:6P10L010534)。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徐长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根据被告徐长青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其使用,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徐长青名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徐长青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徐长青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徐长青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被告徐长青与被告温娜娜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请的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情形。庭审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放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租金199237.04元,并同意将被告徐长青已付租赁保证金31500元充抵租金,是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79756元;

二、由被告徐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56700元;

三、确认型号为ZLJ5269JQ20H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3D2XBA016978,发动机号:6P10L010534)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四、被告温娜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长青、温娜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燕

人民陪审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  陈熔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