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守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吴强为与被上诉人罗守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6日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罗守海驾驶宁夏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所有的宁A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宁AL2**号重型灌式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575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宁B1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晋MWW2**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罗守海及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认定,罗守海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守海于2011年10月1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守海的医疗费合计88651.40元,宁A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101305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罗守海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判决相关责任人给罗守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964.12元。另查明:罗守海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认定与某某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1182号终审判决,认定罗守海与某某水泥公司在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强一审诉讼请求:1.罗守海赔偿吴强经济损失343530.19元(其中包括吴强为罗守海垫付的医疗费88651.4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65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支付拖车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01305元、停车费900元,赔偿案外人损失17247.60元,支付超速罚款1050元及交通事故给吴强造成停运损失9322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守海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强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吴强以雇佣罗守海驾驶吴强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吴强造成损失为由,起诉罗守海进行追偿。但
经审理查明,罗守海驾驶的宁A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宁AL2**号重型灌式挂车的所有人是某某水泥公司,并非吴强。罗守海与某某水泥公司在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罗守海驾驶宁A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宁AL2**号重型灌式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所以罗��海驾驶某某水泥公司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吴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强提出与罗守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吴强不是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罗守海驾驶上述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53元,退还吴强。吴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本案;2.���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守海承担。理由:1.一审中,吴强已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涉案车辆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属于吴强所有,贺兰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并在审理之中。为此,吴强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未将本案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2.一审中,吴强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吴强为罗守海垫付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费用,罗守海提出上述费用是某某水泥公司垫付的,但某某水泥公司出具说明,称其公司没有给罗守海垫付任何费用。一审却以吴强与罗守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驳回吴强的起诉,依据不足;3.涉案车辆尽管登记在某某水泥公司,但从售车企业证明、车款银行支付凭证来���,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确实由吴强购买,所有权应归吴强所有。因此,吴强垫付的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造成事故的罗守海承担;3.吴强代罗守海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由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受益人罗守海承担,一审未予认定不当;4.涉案车辆罚款等费用是罗守海因使用车辆以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罗守海承担;5.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某某水泥公司所有,某某水泥公司并未向罗守海主张赔偿损失。此时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吴强,也有权向罗守海主张其向罗守海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一审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罗守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裁定结果适当。吴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吴强起诉罗守海赔偿经济损失343530.19元(其中包括吴强主张为罗守海垫付的医疗费88651.4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65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支付拖车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01305元、停车费900元,赔偿案外人损失17247.60元,支付超速罚款1050元及交通事故给吴强造成停运损失93226.19元)。吴强的上述诉讼请求中包含多种法律关系,虽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罗守海与某某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排除劳动关系之外的吴强与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性,一审直接裁定驳回吴强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
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