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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94号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莫凡、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隆源国际小区东北饺子馆铺面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片锯断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前轮大锁后,将车推至附近停放的小轿车旁,再用其携带的十字螺丝批拆开车头前盖欲采用接线方式启动电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速派奇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776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1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隆源国际小区东北饺子馆铺面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片,锯断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前轮大锁后,将电动车推至附近停放的小汽车旁,再用其携带的十字螺丝批拆开车头前盖,欲采用接线方式启动电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速派奇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776元。涉案电动车及U型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系正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4、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当场从韦某处扣押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U型锁、钢锯片、十字螺丝批各一把。5、电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涉速派奇牌案电动车的基本信息以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3日晚19时,其下课后其将自己使用的一辆车牌为南宁Z×××××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停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隆源国际小区东北饺子馆铺面门前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然后就回家休息了。第二天早上,其接到高新派出所的电话被告知车辆被盗了。7、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6月14日晚3时许,其在鲁班路隆源国际小区外围的一间东北饺子馆,使用钢锯片、十字螺丝批盗走一辆车牌为南宁Z×××××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当韦某在南宁市心圩江东路盛天熙园小区外围的一家商铺门口,正在给所盗车牌为南宁Z×××××的速派奇牌电动车接电源线的时候,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作案工具钢锯片、十字螺丝批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76元。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窦红兵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