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忠,男,1970年12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刘贵,男,1980年2月20日生。
上诉人李福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刘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2日在岷县梅川镇被告李福忠家,原告王刘贵与被告李福忠签订了粉墙、贴地板砖合同,合同约定,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30元,房屋共8间,扫地出门。2014年10月中旬,原告对被告的8间房屋的粉刷及铺设地板砖完工后,原、被告就房屋面积作了丈量,面积为190.7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被告以部分工程没做完而拒付,双方形成纠纷。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和价款未进行结算,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原、被告说法也不一致,也没有收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500元。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装修房屋欠款11389元及相应银行利息;以及三次向欠款人讨债的所有费用10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民事答辩状、调解笔录、丈量面积、当事人陈述。原审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装修房屋的合同,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是190.7平方米,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诉讼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银行利息及三次向被告讨债的所有费用1020元请求,原被告并无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福忠辩称其已付工程款17980元无事实证据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福忠给付原告王刘贵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113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李福忠负担。宣判后,李福忠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38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6811元。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二层楼8间房屋进行粉刷、并铺设地板砖,约定每平米价款130元,总面积190.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4791元。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7980元,现欠6811元未付,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只支付11902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理由是至今被上诉人还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部分工程还没有做,且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低劣,具体:部分台阶裂缝,房顶的部分瓷砖已脱落、阳台表面脱皮、部分墙���没有粉白、部分地砖裂开、房脊倾斜、个别窗户未粉刷、房顶瓦当底下部分未贴瓷砖、室内部分墙体未安装线盒,部分墙体未粉刷,上二楼的楼梯不锈钢护栏外的墙体侧面没有贴瓷砖等,导致上诉人未进行结算,而上诉人已按合同给其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二)原判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389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刘贵服判并答辩称:李福忠提出已付答辩人工程款17980元不是事实。答辩人在施工期间,李福忠分十多次总共付答辩人11902元,一审法院也在审理中查明,李福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17980元的事实。李福忠提出答辩人给其做的活工程质量低劣,粗制滥造,纯属是编造的抵赖。答辩人在干活期间,李福忠天天在现场监工,随时指使答辩人按他的要求干活���如果答辩人干的活质量不合格,李福忠根本不会付11902元。假使其看不上答辩人做的活,完全可以停止施工,但是其并没有让答辩人停工,等工程竣工,马上反悔,恶意拖欠答辩人的血汗钱。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4张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未完成,且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具体照片看不清楚,并称其每天干活时上诉人都在现场,其所干的每项活都是通过上诉人认可完成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忠与被上诉人王刘贵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完成了粉墙、贴地板砖工程。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责任。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38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其已付17980元,欠6811元未付,由于被上诉人至今还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且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低劣;原判处理错误的问题,经查证,上诉人虽主张其已付1798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李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雯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