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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90号

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永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永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天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贵颜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心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文,男,1975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永文开设个人室内设计工作室,该工作室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4月1日,被告宏腾公司因装修工程与原告李永文工作室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98093元,首付总价款的30%即5942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138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永文于2013年5月25日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宏腾公司使用。因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无法直接将工程款打入原告李永文个人账户,经原、被告协商后,2013年4月8日被告又与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渊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将工程款打入中渊公司账户,再由中渊公司将工程款转交原告。在合同二中有李永文个人签字,且除签订时间与合同一不一致,将李永文室内设计工作室换为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外,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的内容完全一致。后被告宏腾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19427元,该款均打入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转给了原告。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666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装修施工合同书、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汇款凭证等。原审认为,被告宏腾公司因装修工程与原告李永文工作室签订合同一,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5年4月1日合同一签订后因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无法直接将工程款打入原告李永文个人账户,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2015年4月8日被告与中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二,其内容与合同一完全一致,且有原告李永文签字。对合同一而言,签订合同二是由原、被告间约定的由被告向第三人中渊公司履行债务,是为了合同一目的实现,且涉案装饰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李永文施工完成,被告宏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9427元也实际由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转交原告李永文。原告依合同一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室内装饰款7866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宏腾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是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称不考虑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拒绝付款的意见,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并已由被告使用,对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文室内装饰款786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为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因办公楼一楼展厅装修工程与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上诉人分三次支付的总额为119427元的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中渊公司,证明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1日的装饰施工合同复印件早已作废失效,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不足。2、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余款。

二、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并非适格起诉主体,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70%的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一审判决无视该约定和上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仅凭被上诉人诉称支持其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永文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文工作室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相对方不是被上诉人,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余款的问题,经查证,2013年4月8日上诉人与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的陈述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了装修工程,工程亦实际交付使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装修款先由上诉人打入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并非适格起诉主体,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