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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037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与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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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3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号。负责人俞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幸福未来花园15幢110室。法定代表人吴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永。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达公司)、吴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达公司、吴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亿达公司、吴永签订了三份合同:①《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31513002712),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亿达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20万元;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031513000134),约定被告华亿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某某花园X幢40A、50A、70A、80A、40B、50B、60B、70B、80B共9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担保;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031513000284),约定被告吴永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5日,苏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就上述约定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发放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亿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031513000808),约定被告华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执行年利率7.2%,并约定了罚息及复利、担保、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华亿达公司250万元。上述借款2014年11月12日到期后,被告华亿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华亿达公司仍结欠借款本金1336301.43元,利息86201.6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亿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36301.43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6201.6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华亿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760元;3、被告吴永对被告华亿达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就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亿达公司之间的授信及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华亿达公司授信320万元,被告华亿达公司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他项权证9份,证明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亿达公司以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在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华亿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向被告华亿达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4、《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59760元。被告华亿达公司、吴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授信人)与被告华亿达公司(受信人)签订了编号为SX03151300271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简称“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包括:贷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其中短流贰佰柒拾万元整;商业汇票承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上述所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华亿达公司、吴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1513000134、BZ031513000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同日,被告华亿达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DY0315130001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华亿达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151300271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抵押人或债务人的任何变更影响。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某某花园X幢40A室、50A室、70A室、80A室、40B室、50B室、60B室、70B室、80B室。同日,被告吴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031513000284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保证书之主合同原告与债务人华亿达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151300271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其修订或补充。为担保本保证书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保证书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人在本保证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最高额仅指本保证书所述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原告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同意和承诺,如果原告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减少,仍应为本保证书所规定的范围,原告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和免除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要求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同时保证人放弃要求原告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亿达公司就抵押物某某花园X幢40A室、50A室、70A室、80A室、40B室、50B室、60B室、70B室、80B室的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50000元、350000元、360000元、362500元、350000元、350000元、355000元、360000元、3625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华亿达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K0315130008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未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华亿达公司、吴永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1513000134、BZ031513000284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在本合同期内,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151300271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同日,原告向被告华亿达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华亿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华亿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6301.4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6201.69元。被告吴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约定律师费59760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主动调整为390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华亿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华亿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亿达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华亿达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0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吴永应当按照《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华亿达公司、吴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336301.4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6201.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此后按编号为JK0315130008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9050元。

三、如被告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某某花园X幢40A室、50A室、70A室、80A室、40B室、50B室、60B室、70B室、80B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1837**号、0018379B号、0018379C号、0018379D号、0018380E号、0018380F号、0018380G号、0018380H号、0018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50000元、350000元、360000元、362500元、350000元、350000元、355000元、360000元、36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吴永对被告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华亿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揭志刚

代理

审判员 刘  志  华

人民陪审员 陆  素  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