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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332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9年1月5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有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4)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部分村民在剑河县革东镇“欢乐谷KTV”(以下简称“欢乐谷”)708号包房娱乐。当晚23时许,被害人张某及张某某进入708号包房与刘某某等人喝啤酒,后张某离开包房,之后张某某叫刘某某与其一起出包房,刘某某未答应出去,张某某便自己出包房在前台找到张某,二人又一同回到708包房。进入包房后张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坐在沙发上的刘某某后头部击打,张某跟着也持啤酒瓶朝刘某某头部击打,刘某某被张某某、张某打后很气愤随即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朝张某、张某某挥舞进行反击,后双方人员互殴,在互殴中刘某某、张某某、张某都不同程度受伤。张某被打伤后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后枕部皮肤裂伤、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左眼球破裂伤。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9日对张某作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整复术。2014年2月12日张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交大第九人民医院”)作左眼球摘除术和眼睑裂伤缝合术手术治疗。2014年7月17日张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交大第三人民医院”)作左眼结膜囊成形术和口腔粘膜移植术手术治疗。经鉴定:1、张某左眼外伤致眼球破裂摘除属于重伤二级;2、张某右额面部疤痕属轻伤一级;3、张某右面颊至下颌缘疤痕属轻伤一级;4、张某右颧部、右耳前、右上唇外上方及颏部疤痕累计属轻伤一级,其中右上唇外上方疤痕属轻伤二级,余部位分别属轻微伤;5、张某左枕部、右枕部、右颞部头皮裂伤分别属轻微伤;6、张某右腰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达七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剑河县体育场旁托其堂哥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将其带到革东派出所进行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伤害后的治疗及所产生费用共计62028.13元;交通费12858元;住宿费15724元;鉴定费700元;张某的陪护亲属在上海的餐饮费48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刘正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药费62028.13元、伙食费480元、交通费12858元、住宿费1572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2260元、护理费102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47752.13元的70%,即103426.49元(147752.13元×70%﹦103426.4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以“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应当从重判处,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残疾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相关损失共计448897.90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张某致其身体遭受不同程度轻重伤以及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万某某、张某某、郑某、邰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宿票据、车票、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偏低,应当从重判处,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残疾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相关损失共计448897.9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在剑河县革东镇“欢乐谷KTV”708包房喝啤酒娱乐,期间张某和同村村民张某某参与进刘某某等人喝啤酒娱乐中来,在娱乐的过程中,刘某某无故遭受到张某某、张某先后持啤酒瓶击打其头部,刘某某随即持啤酒瓶进行反击,从而引发双方在现场的人员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身体都不同程度受伤,同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和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各自负有不同过错责任造成张某的经济损失,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张某的左眼球因受伤害被摘除后,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配制人工晶状体眼球生活自助器具机构的鉴定意见,如今后确需并发生实际费用后,上诉人张某可另行向共同侵害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伤害张某身体,致其轻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先行遭到张某某和上诉人张某先后侵害后,致使其持啤酒瓶进行反击,从而引发双方在现场人员的互殴,造成被害人张某身体的损伤,同时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且根据张某自己的陈述证实其身体还遭受到现场其他人员的伤害等存在多因一果的客观事实,对上诉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陈生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开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