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37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红权,男,1963年出生,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北侧。负责人季长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女,31岁,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红权,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沪C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蒙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蒙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等共计1465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在2015年4月份从马某某处购买,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把赔偿款2000.00元打到了我卡内,该赔偿款同意给原告,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很多没必要支出,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5日将赔款2000.00元打入被保险人李某某卡内,因此不再重复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问题,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是蒙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款2000.00元赔付给被告李某某。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16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修车明细1份、修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修理费用;出示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沪CXXX**号小型轿车是于2014年10月15日从吉日木吐处购买。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不需更换机器盖、叶子板,工时费2950.00元费用太高,故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已赔偿投保人即被告李某某2000.00元故不应再重复赔偿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维修费用有��修明细及发票证明其损失,被告李某某认为更换机器盖、叶子板费用没必要支出,工时费过高,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预计换牌照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维修费用共计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偿原告王某某维修损失费用96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