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青岛正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新府前街。法定代表人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半岛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书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正茂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正茂公司)与被告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延信及被告同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慧、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茂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纸板,2014年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被告收到原告纸板价值606537元,已付款470000元。经原告对账,被告仅付款320238元,尚欠原告货款286299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62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同辉公司辩称,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付款470000元,后被告又付款45238元,仅欠原告91299元未付。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条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书山书写,内容为“共计收到正茂包装有限公司纸板价值606537元,共计付款470000元。同辉包装孙书山”。
原告称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结算时要求被告出具欠款条,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书山同意出具欠款条,但要求原告将全部送货单交付被告。孙书山出具欠款条后,原告对孙书山书写的已付货款数额提出异议,被告称从其账目显示已付款470000元,否则拒绝出具欠款条。原告暂时收取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作为送货的依据。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欠款条系孙书山、赵某及原告股东王慷瑞、王子瑞四人对账的真实结果,且对账后被告又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证据二、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付款十笔共计320238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收款收据九份,证明被告共计付款320238元。被告质证后称只是原告对被告部分付款情况的记载。证据四、送货单6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606537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付款数额内。证据二、众地蔬菜有限公司的函及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网上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厂长王慷瑞的妻子经营的即墨市蓝村鑫盛昌鞋料店汇款5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证据四、收条两份,证明赵某代原告收取货款160000元。原告质证后不认可,称赵某不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实其介绍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并为原告代收过货款,原、被告对账时其也在场。原告不认可赵某为原告代收过货款,并提交送货单证明与赵某有业务关系。被告质证后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纸板,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出具送货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或现金支付等方式付款。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书山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共计收到正茂包装有限公司纸板价值606537元,共计付款470000元。同辉包装孙书山”。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45238元,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其在场,对清帐后就离开了,对欠款条中书写的内容不知情。原、被告双方业务期间,其代原告收过两笔货款,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号码为22024461)和货款60000元,共计160000元已转交原告。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给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2013年4月30日收被告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2024461,金额100000元,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符。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与被告业务往来的全部送货单,送货单价值606537元,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收款收据、赵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是否是双方经对账后共同认可的结算结果。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称对已付款数额有异议,同时称结算时已将全部送货单交付被告,原告手中再无其他交货凭证,故收下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系为了证明原告的送货数额。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全部送货单,送货价款与结算证明记载的货款总额相符,原告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并不是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唯一证据,证人赵某亦证实其参与了原、被告双方对账的事实。如原告对被告书写的付款数额不认可,完全可以拒收结算证明或以其他方式证明自己的不同意见。
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结算时对结算证明存有异议,并接受了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其次,被告的付款并非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还包括给付承兑汇票、支付现金以及由赵某收取货款转交给原告等方式,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完整的反映出被告全部付款情况,且双方对账后,被告继续偿付未付货款。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2014年1月14日的结算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的结果,被告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纸板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1299元以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正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299元。
二、被告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正茂包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129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564元,由原告负担4857元,被告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芳
审判员 赵紫信
审判员 韩 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法律条款见附页)
书记员刘青鹤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