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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614号

唐卫明与汪俊、程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卫明,汪俊,程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614号

原告:唐卫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俊,男。

被告:程有红,女。

原告唐卫明诉被告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汪俊的妻子程有红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5日追加程有红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毛、被告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卫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汪俊系朋友关系,也是同行,均从事外墙涂料工程。2015年2月15日,被告汪俊找到原告声称做外墙涂料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并确定2015年4月底还本付息。但之后被告汪俊一直未付。该笔借款系被告程有红与其丈夫汪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虽以汪俊个人名义所借,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被告汪俊辩称:欠钱属实,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出具借条的时候答辩人说借了这么长的时间,还的时候肯定会给一点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答辩人认可利息从现在开始算,算到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程有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汪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汪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汪俊欠原告唐卫明160000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汪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有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汪俊、程有红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汪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汪俊以做外墙涂料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12月4日,原告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汪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汪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汪俊应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16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俊、程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卫明借款16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唐卫明负担140元,被告汪俊、程有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自强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志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