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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653号

常洪焕与天津市津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贾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洪焕,天津市津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贾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653号原告常洪焕,农民。被告天津市津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贾树凤,股东。被告贾树凤。

原告常洪焕与被告天津市津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门建材”)、贾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焕、被告贾树凤(亦为被告津门建材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洪焕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津门建材的原法定代表人门继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5日原告借给门继云2446**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借给门继云888**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均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由门继云本人签名,并加盖被告津门建材财务专用章以及门继云的人名章,应视为门继云及被告津门建材的共同借款。2015年3月门继云去世,该借款系门继云与贾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被告贾树凤应与门继云及津门建材共同还款,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353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钱的事实不清楚,不记得原告给付钱款时被告贾树凤是否在场,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听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贾树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津门建材的法定代表人为门继云,其于2015年3月去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被告贾树凤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贾树凤与门继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门继云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常洪焕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肆仟陆佰陆拾元,¥244660元,借款人门继云,到期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门继云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常洪焕人民币现金捌万捌仟捌佰柒拾贰元正,¥88872元,借款人门继云,到期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左侧均盖有被告津门建材的财务专用章及门继云个人名章,两个章并未加盖在借款人处。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5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2%,以上两笔借款在借条上显示的数额为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的总和,但记不清楚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贾树凤表示不清楚借款时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自两笔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门继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名章,门继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门继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陈述在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本金与利息之和,原告主张借款的利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未明确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但根据原告陈述借款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日门继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35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的利率,故本院确认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利率及本院确认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树凤与门继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门继云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门继云现已去世,原告主张由被告贾树凤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门继云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津门建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该公章未加盖于借款人处,但足以让原告对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产生合理信赖,被告津门建材亦应当对该借款与门继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树凤、天津市津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洪焕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333532元。

二、被告贾树凤、天津市津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洪焕以244660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887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常洪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贾树凤、天津市津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洪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