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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916号

张卫红与郝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卫红,郝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916号原告张卫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开,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卫红诉被告郝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卫红经人民法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出催交通知后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卫红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祝永水

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

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