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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305号

王明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商初字第3305号

原告:王明坤,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组织机构代码:86571628-6。

法定代表人:董延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V×××××/鲁G×××××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0时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2015年9月26日,王立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鲁G×××××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尚林三路丁字口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车上方的光缆挂断后,又将电线杆拉倒碰坏路边房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陵县交警队认定王立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联通赔偿款13130元、广电网络光缆赔偿款43286元、中国移动光缆赔偿款20420元、中国电信光缆3120元、房屋玻璃及门头牌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1956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19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投保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联通公司通信费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案外人魏辉、杨莉分别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到条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鲁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鲁V×××××号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G×××××号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 2015年9月26日9时20分许,王立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尚林三路丁字口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车上方光缆挂断后,又将电线杆拉倒碰坏路边房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光缆的损失部门给原告出具损失清单,确认损失如下:联通光缆赔偿款13130元、广电网络光缆赔偿款43286元、中国移动光缆赔偿款20420元、中国电信光缆3120元,共计79956元。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支付了上述光缆赔偿款79956元及房屋玻璃及门头牌维修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81956元。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就上述损失申请被告赔付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缆损失清单、收条、车辆施救费发票、赔付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可以看出此次事故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操作不当将车上方光缆挂断后,又将电线杆拉倒碰坏路边房屋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且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发票、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损失80956元,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主张的光缆赔付损失、房屋玻璃及门头牌赔付损失80956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施救费损失1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失81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明坤保险金819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