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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30号

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7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亚辉、游志清,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10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辉、游志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底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冯某甲,2005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其感情。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3月复婚,复婚后被告不思悔改,时常有出轨行为,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冯某甲、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我表示坚决不同意。1.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无稽之谈,原告说我生活作风不检点,是原告的主观想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1997年双方结婚到现在已经近20年了,双方育有一儿一女,虽然为家庭有时候有点矛盾,甚至还一时冲动协议离婚,但并没有分居,整体婚姻质量还是不错的。3.两个孩子一个16岁,一个10岁,都在青春期,如果这时候父母离婚势必给孩子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8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1999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冯某甲,之后补办结婚证,2005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协议离婚,后2015年3月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依旧发生矛盾,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冯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则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念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