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54号原告韩琼,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所明,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琼诉被告张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琼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所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琼诉称,2014年8月21日21时5分许,被告张所明驾驶牌号为苏KR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齐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齐爱路创新中路路口,遇案外人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韩琼、案外人费于哲)沿本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费某某及费于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原告关于第一次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法院已进行处理,因第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故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并产生了第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774.3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所明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所明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苏KR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需提供治疗清单及发票,对于无病历记录的发票、非医保部分、自费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过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5分许,被告张所明驾驶牌号为苏KR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齐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齐爱路创新中路路口,遇案外人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韩琼、案外人费于哲)沿本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费某某及费于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所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及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损失、营养费损失、护理费损失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572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6日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牌号为苏KR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所明,事发时,由被告张所明驾驶牌号为苏KRXX**的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判决生效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付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收费票据、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所明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所致,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张所明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所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1,774.39元,有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11,774.3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律师费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张所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琼12,224.39元;
二、被告张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琼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张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