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韩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航君。
上诉人徐韩波为与被上诉人张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韩波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韩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