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跃飞,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奇继英。
被告:阿木尔浪贵,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
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木尔浪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仁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奇继英、被告阿木尔浪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阿木尔浪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了农户小额贷款五万元,期限为三年,由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从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偿还了被告的借款,导致了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阿木尔浪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五万零四百零二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三万一千元。
被告阿木尔浪贵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上���被告签的字,但被告没拿钱,钱满某某拿了,应该由满某某还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金账户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阿木尔浪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五万元的事实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从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偿还了被告的借款五万零四百零二元的事实。被告阿木尔浪贵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阿木尔浪贵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阿木尔浪贵由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阿木尔浪贵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于2013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从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款偿还了被告的借款五万零四百零二元。
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阿木尔浪贵偿还了五万零四百零二元,有原始借款合同、保证金账户扣款通知书为证,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阿木尔浪贵偿还已替其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五万零四百零二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利息三万一千元的诉讼请求,因计算的利息过高,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阿木尔浪贵偿还原告乌审旗兴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替其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的五万零四百零二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阿木尔浪贵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仁 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敖特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二十一条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