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716号
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张明。
委托代理人:黄家升、柴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贺建宇,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贺建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在每月的10日交纳,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36.475元,逾期交纳的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日向被告加收应交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合同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一一作了约定。但被告自2010年8月份起至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绝支付。被告的欠费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也将由此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业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按2.5元/平方米/月×94.59平方米的标准)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时间从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次月一日起算,每日按物业费本金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94.59平方米。2011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购房屋物业类型:水立坊房屋座落位置:1街9栋503号……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养护的服务和管理。……12、依据本协议自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楼时间起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4、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水立坊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5元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计费时间:自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楼时间起计收物业服务费。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按月计收的方式,乙方每月10日前交纳该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或停止服务,超过六个月不交纳,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23日,被告签署了《房屋交接单》并接收涉案房屋。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与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0年7月1日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对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36.48元(2.5元/平方米/月×94.59平方米),上述期间的总物业服务费为13242.88元。至于滞纳金的问题。《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该协议约定每月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为每月10日前交纳该月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从次月1日起计算物业服务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滞纳金以每月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次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以该月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限,滞纳金总额以13242.88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建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42.88元及滞纳金(每月滞纳金按当月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每月滞纳金总额以当月欠付物业服务费为限,滞纳金总额以13242.8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贺建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雯丽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美英李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