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负责人王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李艳艳。被告张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对被告作出保全裁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1-26-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57.85元、利息35737.25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合计835795.1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征收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835795.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2.5%计算;复利以上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2.5%计算,计算方法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5%)×(1+50%)=112.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880000元的贷款本金并对合同期限及利率、罚息、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2、个人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4、房权证及他项权利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号1单元26层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80000元贷款,贷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35年8月17日。2010年8月2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号1单元26层6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自2011年7月27日以来,被告数月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尚未偿还贷款本金800057.85元、利息35737.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57.85元、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及复利,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因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号1单元26层6号房屋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张雷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贷款本金80005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7月17日为35737.25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张雷名下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号1单元26层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8元、保全费469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17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玉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