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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150号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150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振,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李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中秋节后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陈某甲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中秋节双方发生争执,遂分居至今。

原告郭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3年有余,婚后并育有一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