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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4025号

原告武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武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武某,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吕某,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原告武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山东省某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7日生育一个女儿武某某。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差,又因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12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意见,认可。2、工资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度工资71941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3、打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账户打入11笔抚养费,计33775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吕某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离婚;2、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也不同意承担抚养费;3、家庭没有财产;4、原告补偿被告在生育女儿期间损失2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吕某经他人介绍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山东省某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7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武某某。夫妻双方因琐事被告带女儿于2014年12月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分多次给被告账户打入33775元抚养费。双方无家庭财产及存款,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吕某经他人介绍于某年某月某日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带女儿于2014年12月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过沟通,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承担每月工资6000元的25%即1500元的抚养费,故双方婚生女儿武某某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武某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在生育女儿期间的损失22000元,原告同意承担15000元;根据被告现在的生活现状,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9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女儿姓氏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和被告吕某离婚。

二、女儿武某某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武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女儿武某某18周岁止。原告武某有探望女儿武某某的权利。

三、原告武某给被告吕某补偿损失19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瑞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