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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50号

林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甲,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林某甲。

被告:戴某。

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已经分床睡半年,夫妻感情破裂,时有争吵,感身心疲惫,长期抑郁,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工作很忙,无法照顾家庭。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性格不和、吵架的主要是双方比较年轻,只要双方进行磨合、沟通,是可以和好的。被告工作比较忙,但会与原告沟通的,尽量安排好工作,照顾家庭,现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工作繁忙,缺少沟通交流,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自己的关心体贴,为此时有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被告工作较忙,缺少对原告的关心,原告因自身健康原因,双方偶有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常有抱怨,如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双方各自安排好工作,协调好工作和生活的关系,还是可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