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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870号

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忠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忠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870号

原告: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花源路1号北首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程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来。

原告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森公司)为与被告张忠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10日,原告本森公司与被告张忠来分别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各一份。共同约定的条款有:被告张忠来在租用车辆时需缴纳足额的车辆押金和车辆租金,车辆押金不能用于冲抵车辆租金。原告本森公司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若被告张忠来拖欠租金达48小时以上,原告本森公司有权取回车辆并以被告张忠来的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租赁车辆状况详见合同附件《登记及交接单》,该验车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忠来归还车辆时,原告本森公司扣留2000元作为违章押金,若无交通违章,原告本森公司在归还车辆后的第20天将违章押金退还给被告张忠来。被告张忠来承租车辆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规行为及罚款必须及时处理,费用及驾驶证扣分由被告张忠来负责,且需在原告本森公司告知被告张忠来需处理违章时后的七个自然日内处理完毕,逾期原告本森公司有权将违章所需支付的费用直接从被告张忠来违章押金中扣除,代办费100元/次。双方发生争议的,协调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原告本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本森公司为处理可责于被告张忠来事由导致的非讼、诉讼纠纷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张忠来承担。2015年1月13日《登记及交接单》约定:被告张忠来向原告本森公司承租车牌号浙C×××××宝马牌轿车一辆,租期为不定期,预租期为4个月15天;租金每月44000元/月,“预收6000元”,“押金”10000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本森公司按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收回租赁车辆。经结算,被告张忠来实际尚欠租金26700元,钥匙配用费2000元,收回车辆差旅费支出1500元,共计30200元。2015年3月18日《登记及交接单》约定:被告张忠来向原告本森公司承租车牌号浙C×××××宝马牌轿车一辆,租期为不定期,租金900元/日,“押金”5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协商更换车辆为车牌号浙C×××××宝马牌轿车,预租期为2个月,租金每月1300元/月。2015年6月13日,原告本森公司按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收回租赁车辆。经结算,被告张忠来实际尚欠租金24400元,钥匙配用费2000元,收回车辆差旅费支出1500元,共计27900元。2015年5月10日《登记及交接单》约定:被告张忠来向原告本森公司承租车牌号浙C×××××宝马牌轿车一辆,租期为“预租两周”,预租期为4个月15天;租金每月12800元/周。2015年6月14日,原告本森公司按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收回租赁车辆。经结算,被告张忠来实际尚欠租金38400元,违章处理费6000元,收回车辆差旅费支出6000元,共计94800元。另查明:车牌号浙C×××××宝马牌越野车系案外人翁某甲所有,出租给原告本森公司使用。车牌号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张某所有,出租给原告本森公司使用。车牌号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系案外人翁某乙所有,出租给原告本森公司使用。车牌号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系案外人胡某所有,出租给原告本森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押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押金在被告张忠来出现违约之时,作为违约金性质处理。但违约金约定依法不能过分高于原告本森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其中,2015年1月13日《登记及交接单》所记载的租赁车辆,收取押金10000元,结算之时,原告实际租金损失为26700元,故依法调整为该违约金收取8010元,剩余1990元用于折抵租金损失。经计算,原告本森公司因出租本案三车辆实际租金损失共计87510元。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因原告本森公司仅能提供部分票据,考虑到有实际支出,故酌定支持原告本森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共计7000元。违章处理费用,支持原告本森公司垫付费用2200元。原告本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张忠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87510元、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违章处理费用2200元,共计96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890元,由原告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忠来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吴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