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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304号

原告张秀珍与被告翁忠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珍,翁忠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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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张秀珍,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翁忠珊,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

原告张秀珍诉被告翁忠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忠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珍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翁忠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在刘仁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同时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翁忠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忠珊向原告张秀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忠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张秀珍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翁忠珊支付人民币10000元。

二、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翁忠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翁忠珊向原告张秀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刘仁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盖手印。

三、被告翁忠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刘仁华的诉讼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忠珊向原告张秀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忠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翁忠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忠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翁忠珊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大  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