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皮朝文,男,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顾伟,男,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廖莉芳,女,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皮朝文与被告顾伟、廖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朝文、被告廖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朝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顾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皮朝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顾伟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拟证明被告顾伟借款时用其母亲陶元英的房屋做抵押。被告顾伟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廖莉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顾伟是一名有多年吸毒史的吸毒人员,并涉嫌诈骗罪被武陵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廖莉芳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廖莉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拘留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顾伟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被取保侯审的事实;2、国家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1份,拟证明被告顾伟吸毒;3、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顾伟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莉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皮朝文对被告廖莉芳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顾伟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顾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廖莉芳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3系被告顾伟出具的保证书,上述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顾伟向原告皮朝文借款5000元,加之以前被告顾伟欠原告皮朝文40000元,共45000元,一并向原告皮朝文出具了1份欠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未归还,自愿将其名下的湘J2KX**号别克君威小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顾伟一直未清偿上述债务。另查明,被告顾伟与被告廖莉芳系夫妻。被告顾伟自2009年开始吸毒,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侯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皮朝文与被告顾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二是该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被告顾伟向原告皮朝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皮朝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廖莉芳虽对该借款不知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虚假借款,故原告皮朝文与被告顾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皮朝文与被告顾伟之间的债务虽发生在被告顾伟与被告廖莉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廖莉芳并不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加之被告顾伟有吸毒史,且在借款后不久即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被告顾伟的举债目的并非为了家庭生活,其家庭成员亦未因上述借款而实际受益,故被告廖莉芳关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顾伟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伟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属被告顾伟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顾伟个人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莉芳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皮朝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皮朝文借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皮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顾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黄辉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聂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