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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何正杰与被上诉人柯贤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正杰,柯贤敬,刘玉光,张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杰,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贤敬,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和田市胜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光,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和田县武装部工人,现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昇,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

上诉人何正杰因与被上诉人柯贤敬、刘玉光、张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季华,被上诉人柯贤敬、刘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柯贤敬与被告张昇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由被告张昇包工包料为被告柯贤敬修建自建房。同期,被告刘玉光也与被告张昇签订口头承揽合同,由被告张昇包工包料为刘玉光修建自建房。

被告柯贤敬与被告刘玉光分别与被告张昇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结算。被告柯贤敬已向被告张昇支付130500元的相关费用,被告刘玉光已向被告张昇支付85000元的相关费用。被告张昇在修建被告柯贤敬、刘玉光的自建房时,雇佣原告何正杰等人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9月底,原告何正杰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劳务事项,但被告张昇还有部分劳务费没有给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何正杰与被告张昇因拖欠的劳务费发生纠纷,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张昇向原告何正杰出具13525元的欠条一张,并由柯贤敬、王治国、龚成云等人做见证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昇再次向原告何正杰出具两份证明,所述分别为(1)“老何一行共计零工21个,总合计人工费8400元”;(2)“老何现浇模板面积共计383平方,合计人工费21065元,已付7500元,剩余13565元”(该款系2014年10月13日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正杰受被告张昇雇佣,为被告柯贤敬、刘玉光的自建房提供劳务,其与被告张昇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正杰要求被告张昇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柯贤敬、刘玉光分别与被告张昇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张昇包工包料,按照房主(即被告柯贤敬、刘玉光)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上述合同,其表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被告柯贤敬、刘玉光分别与被告张昇签订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何正杰要求房主柯贤敬、刘玉光与施工方张昇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何正杰的劳务工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昇)负担支付,与定做人房主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正杰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明”,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原告何正杰用被告张昇出具的两份证明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予支持。故被告张昇应当向原告何正杰支付劳务费21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昇向原告何正杰支付劳务费21965元。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昇负担。

上诉人何正杰上诉称,原审认定柯贤敬、刘玉光与张昇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是错误的,他们双方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并且张昇也没有资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审认定柯贤敬已向张昇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款130500元及刘玉光向张昇已支付85000元,没有查清是否将建设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柯贤敬、刘玉光作为自住建房工程发包方,理应与张昇共同承担向上诉人何正杰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柯贤敬辩称,我与张昇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张昇施工,至于张昇找谁干活,我不清楚,我方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玉光辩称,我并不认识何正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贤敬、刘玉光与张昇形成的合同均系承揽合同,由张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柯贤敬、刘玉光的私人住宅进行施工。至于柯贤敬、刘玉光向张昇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何正杰无关联性。何正杰是由张昇雇用,向张昇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柯贤敬、刘玉光与何正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何正杰提供劳务情况,柯贤敬、刘玉光也不知情,且张昇已向何正杰出具《证明》确定劳务费应支付情况,故应由张昇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何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王红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