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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行非执审字第61号

潞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潞城市宏顺石膏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潞行非执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波,局长。被执行人潞城市宏顺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黄牛蹄乡黄牛蹄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忠。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斌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郭杜娟、赵雅慧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4月8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邮寄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邮寄给被执行人,但在“收件人签收”一栏没有被执行人的签字,申请执行人的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已经收到该催告书,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执行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建斌

审判员  郭杜娟

审判员  赵雅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