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潞行非执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波,局长。被执行人潞城市宏顺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黄牛蹄乡黄牛蹄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忠。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斌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郭杜娟、赵雅慧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4月8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邮寄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邮寄给被执行人,但在“收件人签收”一栏没有被执行人的签字,申请执行人的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已经收到该催告书,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潞城市国土资源局执行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潞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建斌
审判员 郭杜娟
审判员 赵雅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