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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与吕跃臣、张万良、张文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吕跃臣,张万良,张文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大街1109号。代表人袁玉国,分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忠,客户经理。被告吕跃臣,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王西村花盖屯。被告张万良,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西街屯。被告张文安,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王西村尤家沟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诉被告吕跃臣、张万良、张文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的代表人袁玉国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跃臣、张文安、张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吕跃臣、张万良、张文安在原告双阳支行鹿乡分理处与原告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即当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随本清还款;当年12月20日之后到期的,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本结息。单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吕跃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张万良、张文安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跃臣已结清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于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应于2015年4月12日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跃臣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万良、张文安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跃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万良、张文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跃臣、张文安、张万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吕跃臣在原告处借款的期限、数额,并由被告张万良、张文安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吕跃臣在原告处按照约定利率借款并领取的事实。被告吕跃臣、张万良、张文安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跃臣由被告张万良、张文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即当年12月20日之前到期的利随本清还款,当年12月20日之后到期的,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逾期加罚利息5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被告吕跃臣已结清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于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应于2015年4月12日贷款到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跃臣及被告张万良、张文安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跃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吕跃臣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本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万良、张文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跃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鹿乡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并由被告张万良、张文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退回313元后,由被告吕跃臣负担。并由被告张万良、张文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吉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