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774-3号申请执行人劳建毅,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国林,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居民。被执行人蒙海珍,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劳建毅与被执行人刘国林、蒙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劳建毅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刘国林、蒙海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劳建毅借款5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律师服务费3209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案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劳建毅与被执行人刘国林、蒙海珍于2016年1月4日自愿就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律师服务费3209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被执行人刘国林、蒙海珍定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500000元,余款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付清,本案执行费2346元,由被执行人刘国林、蒙海珍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刘国林、蒙海珍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劳建毅可以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刘国林、蒙海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迺海
审判员 黄耀辉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