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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129号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2015年12月27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田村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彭某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