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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446号

董黎明与陈志全、陈洋、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民委员会、王茂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董黎明,陈志全,陈洋,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民委员会,王茂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董黎明,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住方正县。被告陈志全,住方正县。被告陈洋,住方正县。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住所地: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法定代表人薛忠阳,职务: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王茂斌,住方正县。

原告董黎明与被告陈志全、被告陈洋、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第三人王茂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王茂斌为第三人,于2015年07月22日、2016年01月0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志全、第三人王茂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止,转包费为25万元,2013年4月9日被告说转包费用低要求增加转包费用,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转包费为436.000.00元,2013年被告将转包土地交给原告耕种,2014年被告反悔不让原告耕种转包土地,毁坏原告农用机械设备,原告向方正县宝兴派出所报案,要求继续耕种转包土地,派出所出警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至今原告无法耕种合法转包的土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派出所要求解决争议无果,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将143.5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

二、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143.5亩土地的不当得利款10万元。

被告陈志全辩称:他说的都没有的事,我在董黎明处整的高利贷,之后我还完了,我儿子陈龙在那借10万多元,还了32万多,还完了,还完之后逼我们写的合同,合同在他们自己手里,村上也不知道这事。被告陈洋未答辩。第三人永兴村委会述称:我村档案是陈志全与王茂斌的合同,没有陈志全与董黎明的合同,其他的事说不清。第三人王茂斌述称:2013年01月20日陈志全把120亩水田地包给我,到2027年,费用是42万元,写的是100万元,42万成交的,后来他说他急用钱,先种两年,到现在我也没有实际种这个地,后来同一地包给董黎明了,该地我一直没有接手,现在要求耕种该土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2012年07月30日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内容为:“姓名陈志全(以下简称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经永兴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耕地使用权转包给董黎明(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转包给乙方的耕地位于东沟,左邻夏福军,右邻陈志会,耕地面积143.50亩,其中水田129.20亩。

二、转包期从2012年07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

三、有偿转包形式:1、由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转包金元,共计250,000.00元。2、3、四、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1、包括2012年青苗及秋后收成。2、笔落钱清,无任何争议。3、双方永不反悔。

五、违约责任:如一方反悔,按转包金十倍赔偿金250万元。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陈志金(签名,、手印)金翠云(签名、手印),乙方:董黎明(签名),村集体经济组织:方正县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曲会锋(签名)经办人:杨金吉,签订日期:2012年07月30日。”拟证明:陈志全与董黎明土地流转经过村委会同意。被告陈志全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字是我签的,但这个钱已经给董黎明了,是25万的高利贷。”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第三人王茂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在我们包地之前村上没有说该土地包给其他人。”A2.2013年04月09日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姓名陈志全(以下简称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经永兴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耕地使用权转包给董黎明(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转包给乙方的耕地位于东沟,左邻夏福军,右邻陈志会,耕地面积143.50亩,其中水田129.20亩。

二、转包期从2013年04月09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

三、有偿转包形式:1、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包金43.6万元,大写肆拾叁万陆仟元正。2、、笔落钱清,无任何争议。永不反悔。

四、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包括提供动力电、电机井、水库一座靠地边。水库的优先乙方用水。甲方保证乙方优先使用电机井,乙方保持电机井原样,电损变损由乙方承担。

五、违约责任:如一方反悔违约承担违约金13万元。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陈志金(签名、手印)陈洋(签名、手印),乙方:董黎明(签名、手印),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订日期:2013年04月09日。”拟证明:该合同是对2012年合同的补充。被告陈志全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名不是我写的,手印不知道是不是我摁的,需要鉴定。”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此合同与村委会无关。”第三人王茂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这个合同。”证据A3.承包费收据一份,内容为:“承包费收据,2013年09月16日,交款人:董黎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00元,承包项目及事由:交承包陈志全土地142.5亩交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印章:宝兴乡永兴村财务专用章,村会计:杨金吉(签名),收款人:杨金吉(签名)”拟证明:永兴村委会收取董黎明转包陈志全费用9,000.00元。被告陈志全质证意见为:“不知道。”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第三人王茂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证据A4.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元正,¥436,000.00元,上系收到董黎明交来转包土地价款,收款人陈志全,陈志全(签名、手印),陈洋(签名、手印),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拟证明:陈志全、陈洋于2013年04月09日收到原告436,000.00元转包费。”被告陈志全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我签的名,手印也不是我摁的,我儿子陈洋也不可能签字,需要鉴定。”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我村无关。”第三人王茂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证据A5.方正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05月12日10时许,陈志全因与董黎明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阻止承包董黎明土地的付亚才旋陈志全家的水田地。双方发生争执,陈志全用大斧将旋地的闫楠楠的农用484拖拉机的右侧前胎砍坏。经方正县物价局作价,被砍坏的轮胎价值664.00元,经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拟证明:陈志全对付亚才耕种承包董黎明的土地进行阻止。被告陈志全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我村无关。”第三人王茂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证据A6.(2014)方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王茂斌与被告陈志全有贷款关系,认定为还银行贷款42万元,与该争议土地无关。被告陈志全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42万是高利贷,用我土地抵押。”第三人王茂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陈志全未举示证据。被告陈洋未举示证据。第三人永兴村委会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内容为:“土地流转合同,姓名陈志全(以下简称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耕地使用权转包给王茂斌(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转包给乙方的耕地位于东岗开荒地,左邻水田,右邻,耕地面积120亩。

二、转包期从2013年0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三、有偿转包形式:1、由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转包金元,共计100万元。2、3、四、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1)土地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

五、违约责任: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陈志全(签名、手印),乙方:王茂斌(签名、手印),村集体经济组织: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民委员会(公章),

法定代表人:曲会锋(签名),经办人:杨金吉(签名),签订日期:2013年01月20日。拟证明:陈志全经永兴村委会同意将耕地120亩转包给王茂斌耕种,期限从2013年0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100万元。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0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于2012年签订,有村委会公章,按合同法原则,先合同优于后合同,村委会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陈志全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此事,我不认识王茂斌。”第三人王茂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B2.方正县宝兴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土地实测表一份,拟证明:陈志全实测承包耕地面积143.5亩,其中水田129.2亩,旱田14.3亩。原告、被告陈志全及第三人王茂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第三人王茂斌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志全对原告举示证据A1证实内容有异议,但承认是其签字,第三人王茂斌对原告举示证据A1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全对原告举示证据A2证实内容有异议,虽然认为需要鉴定,但其未申请鉴定,第三人王茂斌对原告举示证据A2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A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全及第三人王茂斌对原告举示证据A3证实内容有异议,但二人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A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全对原告举示证据A4证实内容有异议,虽然认为需要鉴定,但其未申请鉴定,第三人王茂斌对原告举示证据A4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A4证实内容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A5证实内容有异议,但二人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A5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全对原告举示证据A6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A5证实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永兴村委会举示证据B1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志全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名字不是其签写,但其未要求鉴定,本院对第三人永兴村委会举示证据B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陈志全及第三人王茂斌对第三人永兴村委会举示证据B2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第三人永兴村委会举示证据B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07月30日原告董黎明与被告陈志全经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同意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被告陈志全将承包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土地面积143.5亩,其中水田129.2亩转包给原告董黎明,转包期限为2012年07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为250,000.00元,包括2012年青苗及秋后收成。2013年01月20日被告陈志全与第三人王茂斌经永兴村委会同意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被告陈志全将耕地120亩转包给王茂斌耕种,期限从2013年0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100万元。2013年04月09日被告陈志全、陈洋因为2012年07月30日被告陈志全与董黎明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转包费费用低,与原告董黎明又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被告陈志全将承包土地面积143.5亩,其中水田129.2亩转包给原告董黎明,转包期为2013年04月09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为43.6万元。同日二被告收受原告土地转包费43.6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收据一份,原告耕种被告陈志全将承包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土地面积143.5亩;2013年09月16日,原告董黎明向第三人永兴村委会交承包陈志全143.5亩土地费用9,000.00元。2014年05月12日10时,被告陈志全因与董黎明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阻止承包原告董黎明土地的付亚才旋被告陈志全承包的水田地,致使该争议土地撂荒一年,2015年春由被告陈志全耕种该土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

一、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将143.5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

二、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143.5亩土地的不当得利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志全虽然未与第三人永兴村委会签订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但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在进行农村承包耕地实清实测过程中将该争议土地写在被告陈志全名下,且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在被告陈志全转包土地至2027年12月30日期限内的二份流转合同上均加盖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公章,据此可认定被告陈志全对争议的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且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等方式进行流转。

原告于2012年07月30日与被告陈志全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在双方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收受原告交纳的陈志全承包地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志全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2013年04月09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全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于2012年07月30日签订合同的部分变更和补充,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确认为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143.5亩土地的不当得利款1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全于2013年01月20日与第三人王茂斌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为原告于2012年07月30日与被告陈志全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未期满,此时被告陈志全对该争议的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将争议的土地进行流转,陈志全与第三人王茂斌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对第三人王茂斌要求耕种该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全承包的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土地面积143.50亩(其中水田129.20亩),自本判决生效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交回原告董黎明耕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王茂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2,762.00元,由被告陈志全负担125.00元,由第三人王茂斌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孝智

审判员  王利德

审判员  徐智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