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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知终字第254号

魏巍、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巍,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ANGELO专卖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滨,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

上诉人魏巍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巍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报喜鸟公司与魏巍签订了《特许专卖合同书》与《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约定魏巍加入报喜鸟公司特许专卖系统,在江苏省邳州市经营S·ANGELO(圣·捷罗)服饰产品,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中约定:1.在货物配送、调拨、接收过程中产生的来往账目,以报喜鸟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特许专卖合同书》第22条);2.退、换货物运费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均由魏巍负担(《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第7.2条);3.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魏巍支付保证金5万元给报喜鸟公司,则合同生效(《特许专卖合同书》第9.1条),同时又约定魏巍向报喜鸟公司支付完保证金和首期货款后合同生效(《特许专卖合同书》第64条),而双方约定的首期货款为45万元(《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第3.1条);4.报喜鸟公司给予魏巍100%的货柜补贴,魏巍需向报喜鸟公司预付全额货柜款,新店开业半年后一次返还100%补贴款,但因魏巍原因提前闭店的,报喜鸟公司将取消所有补贴条款,订制未发及店内所有货品将不给予退回,并且没收全额保证金(《特许专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5.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终止,魏巍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报喜鸟公司商标,并将商标标识悉数退回报喜鸟公司((《特许专卖合同书》第67.4.1条)。涉案SAP系统数据对账单记载:截至2014年4月30日,涉案专卖店(即魏巍)欠报喜鸟公司款项金额为218414.09元。报喜鸟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扣取“12年时尚Q1Q2定制预收款”10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4月20日进行了返还。报喜鸟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扣魏巍“货柜款”90203元,于2013年5月10日扣魏巍“13年时尚Q4订制预收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扣魏巍“13年时尚Q3订制预收款”40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扣取“13年圣捷罗渠道支持管理费”30000元。报喜鸟公司共扣取魏巍风险金共计24739.01元。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报喜鸟公司收取魏巍5万元保证金。2015年1月14日,报喜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魏巍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2.魏巍支付其欠款共计218414.09元;3.魏巍停止使用“S.ANGELO”商标并注销带有“S.ANGELO”字样的经营实体;4.魏巍将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标识悉数退还报喜鸟公司;5.本案的诉讼费由魏巍承担。一审庭审中,报喜鸟公司撤回了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魏巍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和魏巍注销带有“S.ANGELO”字样的经营实体的诉讼请求。魏巍一审答辩称:1.报喜鸟公司诉其欠款218414.09元无事实依据。报喜鸟公司提交的SAP系统显示的邳州市圣捷罗专卖店对账单属于电子数据,鉴于电子数据存在易变性的特点,其不认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对报喜鸟公司提供的SAP系统记载的数据均未予认可。2.报喜鸟公司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无效。报喜鸟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格式合同。涉案《特许专卖合同书》的21条、22条中所约定的“以甲方发货单为准”、“以甲方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均因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而无效。3.报喜鸟公司应返还其保证金5万元。魏巍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带有“S.ANGELO”标识的相关货物尚存放于仓库中,但对停止营业时间存在不同的陈述,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涉案“S.ANGELO”(圣·捷罗)邳州店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即停止了营业,但是具体停业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庭审中陈述“S.ANGELO”(圣·捷罗)邳州店一直经营到2014年8月14日,只是最后几个月没有营业收入。涉案SAP系统数据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之后“S.ANGELO”(圣·捷罗)邳州店并无进退货记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报喜鸟公司与魏巍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基础上,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魏巍是否提前停止营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因魏巍原因提前闭店的,报喜鸟公司将取消所有补贴条款,订制未发及店内所有货品将不给予退回,并且没收全额保证金”等内容,可见魏巍是否提前闭店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魏巍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S.ANGELO”(圣·捷罗)邳州店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即停止了营业,但是具体停业时间记不清;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S.ANGELO”(圣·捷罗)邳州店一直经营至2014年8月14日,只是最后几个月没有营收收入。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结合涉案SAP系统数据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之后“S.ANGELO”(圣·捷罗)邳州店并无进退货记录等因素,该院认为魏巍第一次开庭的相应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认定魏巍存在提前停止营业的情形,违反了合同约定,报喜鸟公司扣取的“货柜款”90203元、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等款项无需返还魏巍。

二、SAP系统数据是否真实、完整魏巍认为支付保证金和首期货款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故魏巍已经向报喜鸟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和首期货款共计50万元,SAP系统数据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效力得到认可并不能当然得出魏巍已支付50万元的结论,还需魏巍进一步举证其事实上支付了上述款项。在该院释明后,魏巍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货物配送、调拨、接收过程中产生的来往账目”以报喜鸟公司提供的SAP系统数据对账单为准,故该院以报喜鸟公司提供的SAP系统数据对账单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账目的依据,对魏巍关于SAP系统不真实、不完整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魏巍欠款数额之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当在审查双方往来账目的基础上,考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涉案SAP系统数据对账单的记载,截至2014年4月30日,魏巍欠报喜鸟公司款项金额为218414.09元,该款项包含了报喜鸟公司没有返还魏巍的预收款90000元、渠道支持管理费30000元及风险金24739.01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涉案SAP系统数据对账单记录,虽然风险金是逐月收取并记载于涉案SAP系统,但是鉴于报喜鸟公司亦有违约之行为(如合同约定新店开业半年后一次返还100%货柜补贴款,但是报喜鸟公司并未按约返还,这足以影响每个月风险金的数额),且风险金的扣取标准不明,难以调整确定。综上,在报喜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除预收款、渠道管理费、风险金正当性的情况下,报喜鸟公司扣取魏巍的预收款90000元、渠道支持管理费30000元及风险金24739.01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因此,魏巍尚欠报喜鸟公司73675.08元。

四、其他诉请之评判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关于“S.ANGELO”商标的特许经营关系,故报喜鸟公司关于请求判令魏巍停止使用“S.ANGELO”商标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报喜鸟公司与魏巍约定,双方合同终止后,魏巍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报喜鸟公司商标并将所有商标标识悉数退回报喜鸟公司。魏巍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涉案带有“S.ANGELO”标识的相关货物尚存放于其仓库。据此,该院对报喜鸟公司要求判令魏巍将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标识退回报喜鸟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7日判决:

一、魏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喜鸟公司欠款73675.08元;

二、魏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S.ANGELO”商标;

三、魏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标识退回报喜鸟公司;

四、驳回报喜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报喜鸟公司负担3032元,由魏巍负担1544元。宣判后,魏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特许专卖合同书》第22条关于来往账目以报喜鸟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等约定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系无效条款。2.报喜鸟公司提交的SAP系统不完整、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中,报喜鸟公司称SAP系统中没有5万元保证金记录,并据此否认魏巍曾向其支付保证金,而当魏巍提供收款收据原件时,报喜鸟公司又改口称“有可能是财务漏记了”。此外,原审法院歪曲理解魏巍关于营业截止时间的两次陈述。3.原判责令魏巍停止使用“S.ANGELO”商标及将该商标退回报喜鸟公司毫无事实根据。魏巍已付清全部货款,对相关商品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特许专卖补充合同》第3条及魏巍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过程是魏巍先付款报喜鸟公司再发货,因此不存在魏巍欠款的可能性。4.原审法院在实体及程序上倾向严重,存在帮报喜鸟公司更改笔录、拒绝接收魏巍提交的证据原件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报喜鸟公司的诉讼请求。报喜鸟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判认定SAP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2.合同到期时如果未发生代理商违约情形的,保证金应予返还,若将保证金计入SAP系统,会影响货款欠款风险金的计算基数,鉴于上述原因,报喜鸟公司未将保证金计入SAP账目系统。并且,报喜鸟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陈述了未查询到魏巍支付的保证金的原因,系因该笔款项未直接汇入报喜鸟公司账号所致。3.原审法院认定欠款风险金和货物预收款的收取没有依据,已经超出法律范围过度保护了魏巍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之初,在报喜鸟公司提供的SAP系统中开设了一对一的账户,一旦发生进账、出货等交易,即由报喜鸟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录入,对于录入的数据,魏巍可以通过该系统账户进行查看和监督,以实现实时对账。二审庭审中,魏巍认可签约时看到过关于SAP系统的条款,实际交易过程中亦通过SAP系统进行记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特许专卖合同书》第22条是否系无效格式条款;

二、SAP系统数据能否作为确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

三、魏巍是否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间已停止营业;

四、魏巍是否应除去未退回货品上的“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标识退回报喜鸟公司。

一、《特许专卖合同书》第22条是否系无效格式条款《特许专卖合同书》第22条明确约定:在货物配送、调拨、接收过程中产生的来往账目,以报喜鸟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魏巍认为上述约定系无效格式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特许专卖合同书》第22条是关于双方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对账结算的问题,对于这一交易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一个理性的交易主体在交易之前应当给予充分的注意。实际上,魏巍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签约时看到过关于SAP系统的条款,实际交易过程中报喜鸟公司亦通过SAP系统记账,但其既未在签约时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也未在长达一年多的特许经营过程中对报喜鸟公司通过SAP系统记账的行为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上述第22条约定的事项是认可的。且该条款约定以SAP系统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并不存在免除报喜鸟公司责任或者加重魏巍责任、排除魏巍主要权利的情况。故魏巍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SAP系统数据能否作为确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经上网核对,对SAP系统数据与报喜鸟公司提交的打印件的一致性予以确认,但魏巍提交保证金收据拟证明SAP系统数据不真实、不完整。对此,

本院认为,报喜鸟公司对于保证金未记入SAP系统以及一审中未查询到保证金支付记录的原因已给出合理解释,不能因该笔保证金未予记录就否定所有SAP系统数据的真实性。此外,魏巍认为根据《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第3条及其一审提交的证据1转账打印件、证据3录音录像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交易的顺序为先付款后发货,故不存在其欠款的可能性。但是,合同约定及录音证据中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转账打印件上的手写部分称“我现向公司汇15万……请公司先发20万货”,恰恰证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魏巍欠款的情形。魏巍虽然质疑SAP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却无法提供计算双方交易金额的其他依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否定SAP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故原审法院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将SAP系统数据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魏巍是否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前已停止营业经查看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一审两次庭审笔录,魏巍对于其专卖店停止经营的时间确实存在原判所述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且根据SAP系统数据,涉案专卖店在2013年8月之后就没有再发生进货、退换货记录,明显与正常经营时的交易状态不符。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两点理由认定涉案专卖店提前停止营业并无不当,报喜鸟公司扣取的“货柜款”及收取的保证金等款项依约均无需返还魏巍。

四、魏巍是否应除去未退回货品上的“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标识退回报喜鸟公司根据《特许专卖合同书》第67.4.1条之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未退回货品一律除去商标,并将商标标识悉数退回报喜鸟公司。涉案合同目前已经终止,且魏巍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带有“S.ANGELO”商标的相关货物尚存放于其仓库,故魏巍应依约将上述货物除去“S.ANGELO”商标,并将商标标识退回报喜鸟公司。至于魏巍提出的原审法院在笔录制作及举证环节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并未发现原审法院存在随意更改庭审笔录的情况,虽然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确有一处审判人员连续向报喜鸟公司就5万元保证金提问的情况,但该问答情况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此外,原审法院在认定相关证据原件真实性及证据记载付款事实的情况下,要求魏巍自行保管原件亦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魏巍应依约支付报喜鸟公司欠款73675.08元,并除去未退回货品上的“S.ANGELO”商标,将商标标识退回报喜鸟公司。魏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魏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琼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