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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79号

张宏朝、汪启鹏等与徐吉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吉强,张宏朝,汪启鹏,李庆福,徐刘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强。

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朝。

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启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刘连。

上诉人徐吉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被上诉人张宏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满山,被上诉人汪启鹏,李庆福,徐刘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6日,张宏朝(甲方)与汪启鹏、徐吉强(乙方)签订“平安酒厂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宏朝将其个人独资企业天长市平安酒厂予与转让,转让价格为12万元,移交证件和设备时付3万元,2008年6月付2万元,2008年10月付3万元,其余4万元于2008年底为乙方销售酒(按出厂价计算)10万元中扣除;转让的固定资产部分包括化验室的现有仪器,灌装流水线、两个五吨酒罐、水处理设备及部分酒坛子;另有基酒(15000元/吨)、调味酒(36000元/吨)、酒瓶一并转让,以实际重量、数量计算,其中基酒的付款方式为付货时先付款50%,余款在2008年底付清,酒瓶的付款方式为待乙方出产品,甲方帮助乙方卖酒时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汪启鹏支付价款1万元。数日后,汪启鹏、李庆福、徐刘连到平安酒厂拖设备时,汪启鹏付款2万元。2008年6月25日,汪启鹏和李庆福、徐刘连又到平安酒厂拖15600元基酒,20000元酒瓶,汪启鹏以本人和徐吉强名义分别出具欠条二份,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2010年1月24日,徐吉强给了张宏朝“五寿春”普曲酒470箱以冲抵转让款,该酒为6瓶/箱,出厂价2.7元/瓶。庭审中,张宏朝同意按零售价3.5元/瓶计算折价9870元。2011年期间,徐吉强又向张宏朝支付转让款现金1万元。所剩余款虽经张宏朝向徐吉强、汪启鹏、李庆福等人多次催要,徐吉强、汪启鹏、李庆福均未支付。另查明,2008年7月7日,天长市平安酒厂进行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张宏朝变更为徐吉强,经营地址变更为天长市永丰苗圃院内,其他内容没有变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主体是否全部适格;2、张宏朝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1、本案系给付之诉,是基于“平安酒厂转让协议”,形成的转让款及相关材料款纠纷。该协议上作为受让方签字的是徐吉强和汪启鹏,庭审中,虽然汪启鹏、李庆福、徐刘连三人陈述是与徐吉强共同受让平安酒厂,但徐吉强不认可,且张宏朝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平安酒厂系徐吉强、汪启鹏、李庆福、徐刘连四人合伙受让,故徐吉强、汪启鹏、李庆福、徐刘连虽都参与了平安酒厂转让的相关事宜,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本案适格被告系徐吉强、汪启鹏。至于平安酒厂转让后工商登记投资人,与平安酒厂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否定汪启鹏共同购买的事实,徐吉强、汪启鹏作为受让方,对平安酒厂转让款和相关材料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关于焦点2、本案讼争的转让款和材料款虽约定有付款期限,但汪启鹏认可张宏朝均每年向其主张债权,对汪启鹏,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徐吉强与汪启鹏系连带债务人,故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徐吉强。同时,庭审中,汪启鹏、李庆福、徐刘连陈述张宏朝每年多次向徐吉强主张债权,该陈述与徐吉强于2010年1月24日以酒冲抵转让款和2011年付转让款1万元的行为相印证,可以认定张宏朝也直接向徐吉强主张了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要求。综上,张宏朝主张债权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徐吉强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平安酒厂转让协议”的约定,张宏朝转让平安酒厂价款12万元,徐吉强、汪启鹏付款4万元,以酒冲抵转让款9870元,余款70130元未付。徐吉强、汪启鹏还欠张宏朝基酒款15600元,酒瓶款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730元,徐吉强、汪启鹏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徐吉强、汪启鹏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对张宏朝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其中,转让款70130元和基酒款156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酒瓶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张宏朝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和承担双倍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依据和双倍计息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吉强、汪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朝转让款70130元、基酒款15600元、酒瓶款20000元,合计105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转让款70130元、基酒款156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酒瓶款2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宏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张宏朝承担500元,被告徐吉强、汪启鹏负担1106元。徐吉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涉及的酒厂是其个人购买,并非与汪启鹏共同购买;张宏朝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程序违法,汪启鹏、李庆福、徐刘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宏朝的诉讼请求。张宏朝在庭审中答辩称:平安酒厂系汪启鹏、徐吉强共同购买,原判汪启鹏、徐吉强共同承担给付转让款并无不当;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张宏朝一直主张权利,故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徐吉强、汪启鹏、徐刘连、李庆福均参与平安酒厂的转让,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启鹏在庭审中答辩称:平安酒厂是其与徐吉强、李庆福、徐刘连共同购买的,张宏朝也一直找其催要欠款。李庆福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徐吉强、汪启鹏、徐刘连共同购买平安酒厂;张宏朝也一直在找其要款。徐刘连在庭审中答辩称:酒厂是其四人共同购买的,张宏朝也一直找其要款。二审查明:2008年4月6日,甲方张宏朝与乙方汪启鹏、徐吉强签订《平安酒厂转让协议》,约定:张宏朝将其个人独资企业天长市平安酒厂予与转让,转让价格为12万元,移交证件和设备时付3万元,2008年6月付2万元,2008年10月付3万元,其余4万元于2008年底为乙方销售酒(按出厂价计算)10万元中扣除;转让的固定资产部分包括化验室的现有仪器,灌装流水线、两个五吨酒罐、水处理设备及部分酒坛子;另有基酒(15000元/吨)、调味酒(36000元/吨)、酒瓶一并转让,以实际重量、数量计算,其中基酒的付款方式为付货时先付款50%,余款在2008年底付清,酒瓶的付款方式为待乙方出产品,甲方帮助乙方卖酒时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张宏朝因转让平安酒厂共计取得4万元转让款。2008年6月25日,汪启鹏和李庆福、徐刘连又到平安酒厂取15600元基酒,20000元酒瓶,汪启鹏以其和徐吉强名义分别出具2张欠条,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2010年1月24日,徐吉强给了张宏朝“五寿春”普曲酒470箱以冲抵转让款,该酒为6瓶/箱,出厂价2.7元/瓶。原审中,张宏朝同意按零售价3.5元/瓶计算,共计折价9870元。对下欠账款,张宏朝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08年7月7日,天长市平安酒厂进行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张宏朝变更为徐吉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徐吉强是否应当给付张宏朝105730元转让款;张宏朝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张宏朝与徐吉强、汪启鹏签订的平安酒厂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张宏朝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徐吉强、汪启鹏未能及时付清转让款,存在过错,对下欠的转让款,徐吉强、汪启鹏应承担给付责任。徐吉强上诉主XX安酒厂是其个人购买,并非与汪启鹏等人合伙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系转让平安酒厂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合伙纠纷,徐吉强与汪启鹏等人的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徐吉强可另案诉讼。汪启鹏在平安酒厂转让协议上签名,徐吉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启鹏只是协议见证人,汪启鹏对原判其承担还款责任亦未异议,故汪启鹏对下欠的转让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张宏朝一直向汪启鹏主张权利,对该事实,汪启鹏并无异议。故诉讼时效因张宏朝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徐吉强称张宏朝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宏朝因汪启鹏等人参与平安酒厂的转让,将汪启鹏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这是其诉权,原审将汪启鹏等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徐吉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徐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