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良友,男。
上诉人何国选因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就承包了位于紫云县猴场镇高山村姚家湾组瓦厂边0.5亩旱地并耕种至今。2014年农历4月10日(公历2014年5月8日),一审第三人张良友以该地系其承包地为由强行侵占。发生争议后,何国选经查阅土地承包档案,得知紫云县政府为张友良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错误登记了“瓦厂边”这块地,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上并未体现这块地。何国选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创设,当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故紫云县政府为张友良的土地登记行为错误,诉请依法撤销。一审被告辩称:紫云县政府为张友良登记的承包地并无上诉人诉称的“瓦厂边”这一地块,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紫云县政府登记行为系以承包合同为基础,何国选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据以登记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方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第三人张良友述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何国选系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紫云县政府于1998年向张友良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第三人张良友承包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其中包括“万家沟”地块0.1亩,而何国选持有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土地使用证》及《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上载明何国选承包地包含“瓦厂边”地块0.5亩,但无四至范围。2014年何国选与张友良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何国选认为争议地系其承包的“瓦厂边”地块,张友良则认为争议地系其承包证上记载的“万家沟”地块。何国选遂于2015年6月1日以紫云县政府为张友良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错误登记“万家沟”地块,侵犯其承包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张良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满足系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条件。本案何国选诉请撤销的张友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与登记在何国选名下的承包地地名和面积完全不同,且毫无关联。故何国选不是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与该行政登记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其与张友良的土地权属争议,可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裁定驳回何国选的起诉何国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被上诉紫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向张友良办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友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地块四至界限清晰,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承包地地名和面积均不相同,并无显示关于“瓦厂边0.5亩”的信息,并且也没有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紫云县人民政府登记行为错误。上诉人认为张友良侵犯了其“瓦厂边”土地的使用权,应当通过确权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确认本人权利之诉),而不是对行政机关向第三人办法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撤销被告颁证行为之诉),此属两种不同的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国选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勇军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
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