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杨在会,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居民,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马印中(曾用名马印忠),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乃连,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杨在会与被告马印中、韩乃连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在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印中、韩乃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在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原告与马印中在建筑工地认识,当时原告从事土建工作,两被告从事防水工程。被告因资金周转和购买防水材料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原诉求5万元,庭审中认可已偿还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印中、韩乃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马印中、韩乃连于199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7日,以杨在会为保证人,马印中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并书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马印中未能偿还,杨在会于2015年2月下旬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了3万元并取得了借条。2013年8月21日,马印中向杨在会借款2万元并书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上述借款,马印中已偿还14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杨在会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传唤,马印中、韩乃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杨在会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本案2013年8月21日借款由马印中向杨在会借用,杨在会与马印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韩乃连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与马印中共同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在会在对马印中2013年7月27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印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印中、韩乃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在会3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马印中、韩乃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闵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