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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第51号

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玉平,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51号案外人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克,经理。申请执行人贾玉平,女,汉族,194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朱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贾玉平诉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2011年12月14日,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宇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案外人借款1000万元给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为了确保借款安全,2011年12月16日案外人以其职员朱川豫的名义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天泰花园住宅小区第3幢1-5单元1-2层商铺,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在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备案。现平顶山中院因其他案件将上述房产查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上述房产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贾玉平诉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对华宇公司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的天泰花园住宅小区第3、4、5、6、12、13、14、15、16、17号楼进行了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又于2014年5月5日和2015年4月30日对第3、4、12、13、14、15、16、17号楼进行了续行查封。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宇公司及刘明宇三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华宇公司向刘明宇借款1000万元,由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华宇公司担保。为确保借款安全,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公司职员朱川豫的名义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把华宇公司其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天泰花园住宅小区第3幢1-5单元1-2层面积3800平方米的商铺出卖给朱川豫,并在宝丰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1年11月17日、19日,2012年1月5日,刘明宇分三次将870万元汇给华宇公司,借款到期后,华宇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7日,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15208000元代偿给刘明宇。后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向华宇公司追偿未果,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其偿还的870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和执行贾玉平申请执行华宇公司一案中,对华宇公司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天泰花园住宅小区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职员朱川豫的名义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天泰花园住宅小区第3幢1-5单元1-2层1800平方米的商铺出卖给朱川豫,并在宝丰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但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时,该房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名下。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祝建中

审 判 员  王云阳

代理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海文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