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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540号

颜春艳与裴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春艳,裴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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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540号

原告:颜春艳,女,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周瑞云、陶梦颖(实习律师),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振文,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颜春艳与被告裴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周瑞云、陶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600元及违约金(自违约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26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裴振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26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月归还原告10217元,归还日期为每月15日前。被告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归还月偿还金额,否则除按合同约定归还的数额外,还应当按所借的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借款1226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两次合计给付��告借款1226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此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100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打款记录及原告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6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和标准,应自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即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年利率的24%,故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振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春艳借款本金1226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韩 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亚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