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宝清直属库主任期间,为达到不被调转其它直属库的目的,于2011年的8月份的一天,送给时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党组书记的杨某某(另案处理)2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466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主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定性不持异议;但杨某某给被告人退回人民币3万元,美元5000元,应予以扣除,行贿数额应为64849.5万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任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宝清直属库主任期间,为达到不被调转其它直属库的目的,于2011年的8月份的一天,送给时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党组书记杨某某(另案处理)2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466元);2012年5月28日黑龙江省纪委、黑龙江省红兴隆检察院因其它事宜找张某某谈话,后张某某将此情况汇报给杨某某,杨某某于5月30日返还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美元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个人简历及经公安网络查询,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在辖区内属空挂人员,现实表现不详。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于当日被取保候审。3、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在哈尔滨直属库担任党委书记期间,负责党群、综合工作。4、外币情况统计表证实,外币汇率及时间。5、中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党组文件证实,张某某2008年8月15日任中储粮宝清直属库项目组组长(法人代表);2008年10月15日任中央储备粮宝清直属库副主任(法人代表)、主持工作;2010年12月15日任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宝清直属库主任;2011年7月4日免去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宝清直属库主任,任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党委书记。6、干部履历表证实,张某某履历情况。7、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任黑龙江分公司党组书记、副总经理职责。8、干部任免表证实,杨某某任免干部履历情况。9、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侦查。10、起诉意见书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被移送审查起诉。11、指定管辖函证实,本案指定情况。1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13、批复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行贿一案指定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4、复函证实,同意指定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张某某行贿一案。1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我儿子结婚前,张某某送给我2万元美元,是想和我拉近感情,再就是不想被交流到其他直属库,想留在宝清,大约2013年因总公司部署减少直属库数量,他才被调走,这2万元美元不是正常礼金。2012年由于宝清直属库在土地整理方面出现问题,张某某被检察院传讯,后经核实没有问题,5月30日在花旗酒店退给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美元5000元。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2011年杨某某儿子结婚前给他送2万元美元,是在他的办公室,因不想被交流到其他直属库,家是双鸭山的,再就是拉近和领导的关系,2011年任宝清直属库书记兼任哈尔滨直属库书记,但是一直在宝清直属库工作,2013年任哈尔滨直属库书记后到哈尔滨工作。2012年5月28日,省纪委和红兴隆检察院找我谈话,5月30日杨某某知道后让我给他汇报,怕我连累他,退给我人民币3万元和美元5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平素表现无劣迹等情节,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秉着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旭冉
审判员 赵冬冬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晓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