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11号原告赣州市茂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潭东镇高坑村。法定代表人黄承永。委托代理人谢东,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冬生,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赣州市茂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茂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承建了赣州南康区金河路三标段的施工任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被告竣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欠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五万余元,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计人民币1214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钢材货款121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承建了赣州南康区金河路三标段的建设工程需用钢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的型号、标准、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544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言明“今欠到赣州市茂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人民币254478元,此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今欠人:黄冬生“。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5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21478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钢材购销合同、欠条、黄冬生欠款明细单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121478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款明细单、欠条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2147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冬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茂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214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冬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和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宋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