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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848号

滕时金与周菊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4-26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滕时金,周菊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滕时金,男,193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滕显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滕时金之子。

被告:周菊花,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时金为与被告周菊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显华,被告周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时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菊花的丈夫滕时火系同村村民,滕时火生病后一段时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听说被告不愿意照料滕时火后,将其行为告诉了被告舅舅滕时力。被告获知后,立即赶到滕山村上园天井地方与原告发生口角,在吵架过程中,被告蓄意猛推原告,致使原告站立不稳臀部着地受伤。当时现场有2个人,后来邻居打电话给原告儿子滕显华,他从城里赶回来,并将原告送到了中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左侧第9肋骨骨折、T9、T12椎体压缩性改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863.63元,护理费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65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滕时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仙居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A2、医疗费发票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治疗费用;A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周菊花答辩:原、被告是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没有推原告。当时争吵起来的时候,周围还有三、四个人,他们将被告拉走了,是原告拿着柴要打被告。

原告的伤势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的营养费、护理费也没有依据。被告周菊花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B1、滕时金讯问笔录;B2、柯城里妹询问笔录;B3、周林妹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周菊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推过原告,与原告受伤治疗没有关联,对证据A2所载的医疗费用经核算与起诉的不一致,可能系笔误,对证据A3,被告认为医疗证明书为证说明了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陪人,故未产生护理费用。原告滕时金对证据B1、B2、B3均无异议。被告周菊花对证据B1、B3有异议,认为滕时金所讲不属实,被告没有推原告,同时认为周林妹站的比较远,被告在伸手挡的时候,周林妹未走过来。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具体费用,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对证据B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场人员柯城里妹未见证事发经过,其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B2不予采纳。证据B1、B3相互印证,且被告周菊花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故对证据B1、B3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证据A1、A2、A3、B1、B3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菊花与原告同村村民滕时火系夫妻关系,滕时火生病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就此向被告的舅舅滕时力提起被告不照料滕时火有罪,被告舅舅在告知被告后,被告来到滕山村与原告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周菊花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休息1周。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14.67元,护理费1463元(11天×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共计5707.6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周菊花推倒原告滕时金,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滕时金年岁较大且因本案造成骨折,在住院期间确需陪人护理,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周菊花赔偿原告滕时金各项合理损失570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菊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时金经济损失5707.67元。

二、驳回原告滕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希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