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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71号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彦明。被告王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车辆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在其处抵押的辽J63E**号“大众”牌轿车一台转租给原告,租赁费为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原告将租赁费2万元一次性给付了被告,原告将车辆开走,但第二天中午就被告公安机关将车扣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转租合同,返还原告租赁费2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车辆转租合同,被告将在其处抵押的,赵义荣所有的辽J63E**号“大众”牌轿车一台转租给原告,租赁费为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费2万元一次性给付了被告,但原告将该开走后,该车辆又被公安机关取走并还给了赵荣义,致使原告合同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转租合同》、情况证明予以证实,辅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租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价款,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后,未能保证租赁物正常使用,导致原告合同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赁费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转租合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租赁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青山

审 判 员  刘大伟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都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