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225号原告陆某某,女,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梅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范雄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