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4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区五莲路XXX号门面店内,因租金纠纷为泄愤殴打租客李某甲头面部致伤。经鉴定,李某甲遭外力作用致2枚牙齿冠折,构成轻伤二级;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初始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某、李某乙、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承包合作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存款凭条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