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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24号

牛瑞珍与李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瑞珍;李秀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24号原告牛瑞珍,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李秀忠,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枣阳市。

原告牛瑞珍诉被告李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瑞珍诉称:被告李秀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均约定年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秀忠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秀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瑞珍和被告李秀忠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14日和2013年4月3日,李秀忠分两次从牛瑞珍处借款21000元和28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李秀忠向牛瑞珍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条牛瑞珍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012年11月14日牛瑞珍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013年4月3日合计肆万玖仟元整注:以房产证抵押年息壹分借款人李秀忠”。李秀忠将其位于枣阳市××(市汉光酒厂)证号为枣房字第××号的房产证交给牛瑞珍作为抵押。该两笔借款经牛瑞珍多次催要,李秀忠未予偿还。牛瑞珍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据、房产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秀忠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从牛瑞珍处借款49000元并向牛瑞珍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牛瑞珍要求李秀忠偿还借款4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标准,牛瑞珍要求李秀忠按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秀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瑞珍借款49000元及利息(21000元本金自2012年11月14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8000元本金自2013年4月3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4元,由被告李秀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国

审判员  张军鹰

审判员  郭德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德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