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李树生,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姚长海,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白山森工集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丹。
原告李树生诉被告姚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生、被告姚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生诉称:我与姚长海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姚长海家二层小楼后面接建砖瓦结构的小偏房。当时约定是大包,我出工出料,按照协议约定及工程要求,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0元,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第一批付款4000元。第二批还应付款4000元,但姚长海只付了3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000元。活干一半,当时只有里外屋灰没抺,窗户没上,一楼地面没打,地暖没做,窗口没扒,我就不干了。现姚长海还应支付我工程款16100元。(其中高空作业风险4000元,吊车吊砖1500元),并由姚长海承担诉讼费用。姚长海辨称:李树生讲的不属实,当时在盖房时有很多人都要干这个活,我与李树生都是老知青,我就让他干了。双方签订了协议,第一次给李树生付款4000元,第二次又给了他3000元。当时因为用了我家的石头,地基石是我自己出的,剩下的石头被李树生送给别人家用了。后期许多工程没干,就不干了,我又雇佣其他人干的,花了一万多元,工程停工后给我也造成了损失。我已付给李树生7000元工程款,按照李树生完成的工程,我已给他足够的工程款,现他还要求我支付工程款属无理要求,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姚长海为在自家居住小二层楼搭建偏房,与李树生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协议书。在履行中,姚长海支付给李树生工程款共计7000元,双方认可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双方因付款等原因,工程未完工便中止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建筑协议书。根据李树生的诉讼请求和姚长海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树生离开工地时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姚长海是否还应向李树生支付工程款16100元。
本院认为:李树生在与姚长海签订房屋建筑协议时约定,李树生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0元,双方认可建筑面积是22平方米。工程未完,由于双方产生矛盾,中止合同。庭审中,李树生主张对姚长海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610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已告知李树生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离开工地时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并向其作了释明。但李树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该争议问题不进行鉴定评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树生虽然提出姚长海还应支付给其工程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请求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树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立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贺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