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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466号

陈建圣与王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建圣,王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466号原告陈建圣。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章,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建圣与被告王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圣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章,被告王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圣诉称,2014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王臣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G×××××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王串场四号路交口附近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金钟河大街的行人原告陈建圣身体接触,造成陈建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4)北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显示,原告主张的本年度年终奖和2015年的年金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一次性奖金、年终奖和年金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68.7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臣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臣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诉讼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1万元,余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96437.40元,余额13562.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0元,余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3079.82元,余额296920.18元,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误工费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一次性奖金、年终奖金和年金都不是直接的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王臣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G×××××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王串场四号路交口附近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金钟河大街的行人原告陈建圣身体接触,造成陈建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2014年3月17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胸壁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18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右腕、右肩挫伤。2014年4月17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4-8肋骨骨折。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建圣赔偿金109517.22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9349.78元、营养费650.22元、误工费26521.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营养费和伤残鉴定费307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68.71元(2014年一次性奖金损失6000元(全勤奖,原告休息78天,每月全勤奖2000元,只要休息半月以上就全扣除)、2014年年终奖损失16667元(原告是中层正职,年终奖应发8万元,实际扣发16667元)、2015年年金损失2601.71元(以2014年实发收入总额作标准乘以8%的比例,企业给个人上年金,2014年原告少收入的是工资收入26521.40元加奖金收入6000元的总额的8%),有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5年2月13日关于年终奖发放标准等问题的董事会决议、2015年2月15日各职级员工年终奖金标准和分次发放数额及所得税扣除明细表、2014年员工年底奖金分次发放所得税扣税计划、2014年年终奖发放明细、2014年年终奖发放表、2014年1月-12月和2015年1月-5月税收完税证明、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2月-4月陈建圣个人所得税计算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015年5月工资条、2015年2月-5月银行工资流水、2014年9月-2015年7月个人贷款还款清单、2014年9月-2015年1月分账户明细单、规范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批复、2014年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关于2014年年度工资总额使用的调控方案、2014年11月-12月一次性奖金发放台账、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臣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津G×××××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G×××××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1万元,余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96437.40元,余额13562.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0元,余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3079.82元,余额296920.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臣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陈建圣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建圣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臣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王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臣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268.71元(包括2014年一次性奖金损失6000元、2014年年终奖损失16667元、2015年年金损失2601.71元),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实际发生上述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要求,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13562.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3562.60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不足部分为11706.11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341.22元(11706.11元×20%),被告王臣应承担9364.89元(11706.11元×80%),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9364.89元(11706.11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建圣赔偿金22927.49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13562.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误工费9364.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被告王臣承担152元,原告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