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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401号

王某某与向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向某甲,向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某甲,男,1972年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向某乙,女,1978年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铭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孙秀,被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君、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因腰椎后凸畸形致双下肢无力行走,于2015年4月23日至5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行后路脊柱翻修后凸矫形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医保报销后个人应支付住院医疗费447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被告向某甲和护工陪护。原告虽出院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专人照料每月需支付护工费5350元。原告因患有抑郁症和帕金森综合症需长年服药每月支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现每月退休金2166元,根本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和医疗所需,原告无积蓄。二被告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并分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住院费2万元;2、二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济南军区总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总花费168621.69元,个人支付金额44700元;证据2、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医药费单据,证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经诊断患有抑郁症和帕金森综合症,治疗抑郁症的药是自费的药,需要自己负担;证据3、家政服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济南市槐荫区和声家政服务部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一份,雇佣家政护工陪护,每日17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某甲预支付了护理费5530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实原告的退休金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为2432元。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向某甲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向某乙辩称,原告退休后有固定的退休金并享受医保,原告虽患病但其退休金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向某乙目前生活困难,无固定生活收入,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无力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及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某乙为了购买位于济南市房产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39年6月10日止,每月需要向银行偿还贷款;证据2、房贷欠款余额情况网络打印件二张,证实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某乙尚有贷款238333.58元未还清;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流水四张,证实被告向某乙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贷款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8月,被告向某乙需每月偿还房贷1691.34元;证据4、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证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某乙进行了失业登记;证据5、程某甲、程某乙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某乙婚后育有两子程某甲、程诚,两人尚未成年,需要被告向某乙抚养,家庭生活负担较重;证据6、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向某乙于2015年8月7日离婚,家庭生活负担进一步加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家政服务合同、证据4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向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退休后,至2015年4月份,每月退休金为2432元,并享受济南医保。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胸腰椎后凸畸形、帕金森综合症、骨质疏松症等病症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68621.69元,其中个人支出费用为447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因抑郁症、精神异常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就诊,并自费支出医疗费485.02元。原告称因其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6月16日,与济南市槐荫区和声家政服务部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一份,自2015年6月16日起聘用家政服务人员一名,工资为170元/日,并由被告向某甲预支付相关费用5555元。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多年,每月退休金为2432元,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原告因胸腰椎后凸畸形、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支出44700元,因原告已支付完毕,且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系由他人出借或垫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2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各2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术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专人看护,且两被告均有义务在生活上关心、照顾原告,这不仅能减轻原、被告的经济负担,且有利于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考虑到原告年迈,身患抑郁症、骨质疏松症等多种慢性疾病,需要较长时间的自费康复治疗,且原告目前每月退休金为2432元,长期患病易导致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均有赡养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义务,被告向某乙以家庭生活负担重、无收入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庭审中,向某乙自认已购买商品房一套,这与其答辩意见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向某乙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至原告身体康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分别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各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分别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各500元至原告王某某身体康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向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向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