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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846号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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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同一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6月4日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多次��义乌市某路、某村、某三区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义乌市某某路XXX号后门,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高某停在此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黄某在义乌市某医院附近将车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另案处理)。2、2015年3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义乌市某村X栋7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胡某停在此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黄某在义乌市某医院附近将该车以45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另案处理)。3、2015年4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三区X栋1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梁某放在此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街道某网吧抓获,当场查获被盗自行车一辆,现车辆已返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胡某、梁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亦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