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3号申请人徐奇恩,学生。法定代理人徐卫东,职工。被申请人谷景景。申请人徐奇恩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谷景景所有的叉车,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为防止被申请人谷景景转移财产,申请人徐奇恩于2016年1月4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谷景景所有的叉车一辆,申请人徐奇恩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奇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谷景景所有的叉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群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公维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