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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

贾雅丽与新民市高台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贾雅丽,新民市高台子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雅丽,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高台子学校,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邵清明,系校长。

上诉人贾雅丽为与被上诉人新民市高台子学校(以下简称高台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082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雅丽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1986年至2007年在高台子乡七家子小学任学前教师,2007年至2014年3月在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任幼儿教师,从事学前教育28年。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在2014年3月我被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要求被告方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沈阳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工作28年共30800元。2007年至2013年每年每月周六加班费80元,共240天,计19200元,总计50000元。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我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3、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1100×28个月计30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3年)每年周六加班费19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我全部经济补偿总计50000元。

被告辩称:1、本校负责接管高台子中心幼儿园的时间是2013年8月起,原告成为我校的幼儿园工作人员是在2013年8月份开始。2、原告在我校工作的具体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份至2013年的11月份。3、我校从2013年9月起就已经开始着手办理幼儿园用工的合法手续工作,具体做法是由新民市教育局统一委托沈阳双飞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办理全市幼儿园用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社会保险的具体工作。因此,我校不存在对原告的违法用工情况。4、沈阳双飞人力资源公司在办理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已经52岁,超过了用人单位用工的标准和条件,所以不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因此,我校在依法办园的基础上,对没资格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予以辞退,属于合理合法。5、原告在我校幼儿园工作期间,工资没有拖欠情况,也不存在对其用工的不公现象。综上所述,原告在我校中心幼儿园工作的四个月期间,我校不存在任何对其用工方面的过错,故不承担原告提出的补偿其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6年至2007年8月在高台子乡七家子小学任学前教师,2007年9月至2013年8月在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任幼儿教师,月基本工资600元及加班补助等,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72.75元。2013年7月31日新民市高台子镇政府与新民市高台子学校办理幼儿园交接手续,从2013年8月1日起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归新民市高台子学校管理。原告工作至2013年10月。因原告已满52周岁,已超过了缴纳社会保险的年纪,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查,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2013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至2007年8月在高台子乡七家子小学任学前教师,高台子乡七家子小学系村办小学,因此,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任幼儿教师,虽然新民市高台子镇政府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8年12月31起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新民市高台子镇政府与新民市高台子学校办理幼儿园交接手续,从2013年8月1日起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归新民市高台子学校管理。被告在接收原告后,有义务承担新民市高台子镇政府对原告的义务。因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与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的平均工资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和2013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六加班费的问题,在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每月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至2013年的周六加班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贾雅丽与被告新民市高台子学校从2007年9月至201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75元[(900元×8个月+1050元×4个月)/12个月×6.5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贾雅丽上诉称:1、要求确认自1986年至2013年11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补缴社会养老保险。4、按工作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新民市高台子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86年至2007年8月在高台子乡七家子小学任学前教师,高台子乡七家子小学系村办小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此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任幼儿教师,2013年7月31日,新民市高台子镇政府与新民市高台子学校办理幼儿园交接手续,从2013年8月1日起高台子镇中心幼儿园归新民市高台子学校管理。被上诉人在接收上诉人后,有义务承担新民市高台子镇政府对上诉人的义务,故双方之间自2007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2012年9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原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1月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并且要求维持原判,故本院不再调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且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维持原判,故本院对此不再调整。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雅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